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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力丹:传媒应形成报道庭审的职业意识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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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使用道具 0楼 发表于: 2006-09-19
魏文彪在9月14日《北京青年报》上发表评论《建立司法独立和舆论监督的良性互动》(以下简称魏文),对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9月12日谈到的“媒体不得超越司法程序预测审判结果,发表评论或结论性意见”提出质疑,理由是:“媒体并非法院的上级单位,对法院也不具有强制力量,因而其对于案件审判结果的预测,并不对法院判决产生约束力”。作者把“超越司法程序”理解为“新闻媒体报道并非司法行为,无所谓超越不超越”,这种看法值得商榷。

  关于媒体不得超越司法程序发表评论的要求,本来防范的就不是强制的外来力量,而是舆论对审判的影响,因而反对这个观点的立论(“它不是强制力”)不成立。关于“超越司法程序”,作者也理解错了。这是指法庭审理还没有进行到最后判决这道程序,传媒抢先对被告定罪定量或对审理本身发表评论,在这个意义上,传媒超越了司法程序。

  魏文的大部分论据,都建立在司法部门腐败、需要监督上面。传媒要监督司法,我们的观点是一致的。的确,有法不依、知法犯法在我国司法界并不是个案,但这不能成为传媒随意越权评论庭审的理由。如果由于司法腐败,我们可以超越法律和职业规范,那么传媒的违规谁来监督?如果所有的职能部门或行业都可以以这样的理由越权违规,整个社会就会形成一种大家都违规的恶性循环,魏文希望的传媒和司法之间的良性互动将无从谈起。

  在逻辑上,魏文把曹建明谈到的关于报道庭审的规定与对整个司法机关的舆论监督混为一谈了。报道庭审只是对司法机关业务工作的一种监督,法院作为一个国家机关,传媒对它的监督与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没有两样。

  曹建明提出的要求是有针对性的。我国的传媒很多时候超越了“报道”的层面,而是对正在进行中的庭审本身、对犯罪嫌疑人妄加评论和判定,这是传媒记者缺少法治意识的表现。在报道法庭审理时,法官还没有作出判决,有的媒体就已经“替”法庭为犯罪嫌疑人定罪了,这些问题,同样需要社会监督,包括法院对此提出批评、提出符合国际惯例的报道规则。

  我国缺乏法治传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罪推定”,“程序正义”等观念尚未完全成为公民的自觉认识。当面对犯罪事件时,群众很容易受到情绪化报道的鼓动,产生思想上的“多数人的暴虐”。2001年张君团伙杀人抢劫案审理期间,有些报纸在未判决前对张君口诛笔伐,出现“用张君的人头祭奠亡灵”、“张君该千刀万剐”等暴力语言,这是“媒介审判”的典型表现。在一个文明、法治的社会里,每一个人的合法权利都应该得到尊重和保护,即使是作为犯罪嫌疑人,他们有接受公正公开审判的义务和获得辩护的权利。媒体抢在司法程序之前对案件结果发表定性定罪的报道,这很容易将犯罪嫌疑人置于群众的舆论讨伐之中,承受舆论不公正的判决,这是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漠视。

  魏文认为,传媒评论不会影响法官,否则说明他素质不高。这个逻辑不应该是这样的。确实,案件审理过程中,媒体上的言论、态度及倾向通常不会直接影响到法官判案———如果真有这样的法官,那说明他不具备独立审判的素养和能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媒体言论的压力对司法审判毫无影响。在我国,特别是一些地方法院迫于“舆论压力”产生的冤假错案并不鲜见。另一方面,我国的传媒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被当作党政机关的一个部门,权力附身,这很容易使传媒的言论被理解为官方的表态,从而影响案件的审理。魏文说,法庭可以对传媒的评论“置之不理”,其实哪有这样简单?一位美国学者考察中国传媒与司法关系后提出一个论断:中国传媒影响司法的基本模式是“传媒影响领导、领导影响法院”。

  因此,在涉及传媒报道庭审的问题上,需要制定一系列职业规范。资深律师徐迅在这方面进行了详尽的论证,提出了传媒报道庭审应遵循的“十大自律”:一、案件判决前不做定罪、定性报道;二、对当事人正当行使权利的言行不做倾向性的评论;三、对案件涉及的未成年人、妇女、老人和残疾人等的权益予以特别关切;四、不宜详细报道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情;五、不对法庭审判活动暗访;六、不做诉讼一方的代言人;七、评论一般在判决后进行;八、判决前发表质疑和批评限于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九、批评性评论应避免针对法官个人的品行学识;十、不在自己的媒体上发表自己涉诉的报道和评论。以上的要求,是传媒在报道司法案件时,应当作出的接受社会(包括司法机关)监督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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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1楼 发表于: 2006-09-20
一定要学习领会,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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